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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发展投资银行业的思考与建议(2)

  (二)有助于促进金融业多元化发展,通过竞争提高金融业整体运行效率。分业经营使得我国金融机构在金融开放和市场化进程中存在结构性劣势,亟须解开金融机构的经营桎梏,将金融创新引入服务和盈利模式创新的正轨。只有尽快形成银行业与证券业的优势互补,为资本市场引入更多直接参与者,逐步回归混业经营,才能解决目前大型金融机构功能不健全、金融供给不充分、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不均衡等结构性问题。

  (三)有助于做大做强国内资本市场,增进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由于商业银行等大型金融企业无法持有证券牌照,难以将优质资源引进资本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内资本市场发展缓慢,与国外成熟资本市场在对企业的服务能力上差距明显。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有大型商业银行持有证券牌照,在一级市场方面,有助于增强国内投资银行业整体实力,提高企业直接融资业务服务能力;在二级市场方面,引入综合服务能力更强的参与者有助于稳定国内资本市场走势,提振国内投资者情绪。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试点持牌证券的相关措施及风险控制

  (一)解决政策法律依据问题,避免监管缺失。就美国而言,混业改革期间美联储多次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银行控股公司法》等提出新的解释条款、豁免条件和破除先例的决定,最终以旧法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废止、新法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公布为标志,宣告美国混业改革彻底完成。再以日本为例,日本国会相继通过修改或制定《金融制度改革法》《禁止垄断法》《为设立银行控股公司有关银行合并手续特例之法律》《由控股公司解禁所产生的有关金融诸法整备之法律》等法律条文,最终完成分业到混业的金融改革。借鉴以上经验,我国试点银行持牌证券也要有相应的法律及政策依据,可尝试从以下方面推进:一是要明确银行持牌证券的合法实现路径,避免监管空白;二是要修订完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公司法》中与混业经营有冲突的条款,避免法律依据缺失;三是要充分发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作用,协调银保监会、证监会两大监管主体,探索建立更系统化的混业监管协同机制。

  (二)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防范行业垄断。混业试点要防范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市场后,行业集中度过高产生的垄断行为,避免混业经营模式下的内幕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垄断、阻碍服务效率提升等行业风险。可以通过建立与混业经营相匹配的金融业自律组织,督促金融机构认真执行金融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金融同业的竞争关系,维护同业有序公平竞争,保护中小成员企业合法经营权益,防范金融垄断和恶性竞争,鼓励服务升级和产品创新,形成井然有序的经营秩序和积极向上的行业氛围,确保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要寻找适合自身的混业实现路径,充分发挥规模经济优势。混业经营的实现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即上层为金融控股集团,银行、证券、保险作为子公司彼此平级;二是经营性母公司模式,即母公司实际从事银行、保险、证券中某一种金融业务,其他业务以下属子公司的形式存在;三是全能银行模式,即银行、证券、保险等以内设事业部形式存在,不存在上下级结构。实际上,我国已进入自发混业的发展阶段,如中信、光大、平安等已经采取集团控股公司的模式,实现了金融混业经营;工、农、中、建四大行也已通过海外注册、兼并收购或合营子公司等方式获得两种及以上金融牌照,银行母公司模式初具雏形,但均未取得国内券商牌照。和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在品牌、资产、客户、布局、公司治理等方面优势明显,非牌照类投资银行业务上也积累了大量经验和专业人才,由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试点混业相对稳妥,银行规模经济的优势可得到充分发挥,也符合国际金融市场发展的普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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