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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3)

  第二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业务相关数据和信息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传输、使用和管理,不得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不得发布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得巡游揽客。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相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设立与经营规模相当的安全专项资金,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为乘客和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运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驾驶员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根据管理需要有权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安全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各地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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