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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交通事故产生的高额费用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李继远 通讯员 岑秋霞

 

  梧州市的甘某认为刘女士驾车撞坏了自己的越野车,致使他不得不将车送到原销售单位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等应由刘女士承担。后因索赔未果,甘某将刘女士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多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部分索赔项目无法律依据,仅判决刘女士赔偿甘某车辆维修费6000元和交通费100元。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甘某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两车碰撞引发赔偿纷争

 

  2016年3月25日,刘女士驾驶轿车在梧州市区一路段掉头时,一不留神撞上了甘某驾驶的越野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刘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甘某的越野车仍在保修期内,但是梧州没有该品牌车的维修点,所以只能把车送到原销售单位南宁某汽车公司进行维修。4天之后,甘某将修复好的车辆开回梧州,还带回一份关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额费用清单。

 

  这份费用清单上详细罗列了甘某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维修费6000元;梧州至南宁的来回油费1560元、通行费350元;甘某的伙食费406元、住宿费564元、误工费476元,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200元。

 

  甘某还拿出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显示甘某的越野车受道路交通事故影响,贬损价值为7561元,评估费3000元。因此,甘某向刘女士索赔共计20117元。

 

  对这份费用清单上的某些索赔项目,刘女士并不认同。她认为,甘某为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车辆受交通事故影响的贬值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甘某也没有出示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同时,她认为自己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因此,甘某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但是,保险公司则持有不同的意见。保险公司认为,甘某索赔项目中的维修费用6000元,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4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车辆维修费以外的其他费用都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甘某提出索赔的油费、通行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应由刘女士赔偿。

 

  为此,甘某将刘女士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一审:部分索赔项目不属法定损失范围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虽然甘某向法院出示了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但其他索赔项目并未出示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同时甘某诉请的梧州至南宁的来回油费1560元、通行费350元、伙食费406元、住宿费564元、误工费476元,价格评估结论显示的受道路交通事故影响的贬损价值7561元,评估费3000元,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但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刘女士作为涉案主要责任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甘某车辆维修费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应赔偿甘某共6100元。由于刘女士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刘女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甘某。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甘某事故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甘某损失4100元。

 

  长洲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女士赔偿甘某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共6100元;驳回甘某要求刘女士赔偿油费、通行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14017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院撤销原判,改判刘女士应赔偿其提出的油费、通行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共14017元。

 

  梧州市中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甘某在二审中提出索赔的油费、通行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费,没有提供新证和相关明确的法律依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梧州市中院依法驳回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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