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电商平台责任关键在厘清平台本质(2)
时间:2018-08-10 13:5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这也就是为什么“通知删除规则”开始要局限于著作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主要针对名誉侵权的原因,这些侵权违法不存在需要和实物比对的问题。 在这一点上,现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表述的很清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而这一规定,也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呼应,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官方释义,也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一样明确“检查监控”是针对信息的;而在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王胜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中,更明确指出,即便是信息流层面:“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的义务。” 分析到这里,电子商务法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的问题也就很清楚了,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实更多的是一个线下的责任和义务,这种简单的表述方式很容易让人理解为平台具有线下的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这就大大突破现有的平台责任法律体系了,会成为平台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和不能承受之重。而修改建议也很简单,就是在这条前加上“通过交易信息,”即可。 第二,关于过错责任,基于平台服务中的过错。不管是用“知道”,还是“明知、应知”来描述,在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可以被拉来做冤大头,这和平台商业模式有多成功、挣了多少钱没有关系。 第三,既然是平台,即第三方,其责任一定弱于直接的责任人,而现在的很多规定都是直接找平台算账,甚至平台的责任义务重于直接侵权人,有本末颠倒之嫌。 第四,我们对平台责任确定的方法论是比照传统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责任,进行微调后确立的,这也是为什么在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将交易平台责任和这三者责任的规定放在前后条的原因。既然如此,平台责任的确定,就不能偏离传统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太远。 最后,从法律之间关系的角度,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作为我国网络经济领域的综合法,在平台责任义务的设定上,不应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这些明确定位于保护和安全的专门法、特别法,更不能与其相偏离、违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