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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独立罪名惩治网络安全监管渎职犯罪(2)

  由国家主导的网络安全监管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一国网络安全保障的主导力量与基础制度,在网络时代具有完全独立的内容与地位。网络安全法作为基本法,不仅确立了网络安全法益的独立地位,也确定了网络安全监管法益的存在必要性。刑法意义上的网络安全监管法益,是保障网络安全的国家管理制度,以及公民对国家网络安全监管工作的一般信任。网络安全监管渎职犯罪作为新型犯罪,是以网络技术、网络时代、网络犯罪等新兴网络因素为基本前提的,是破坏国家网络安全监管制度及其正常运行的新型网络渎职犯罪行为。

  鉴于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刑法第408条之一并参照刑法第397条,增设“第408条之二”,罪名暂定为“网络安全监管渎职罪”。其法条可以表述为:“负有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网络安全、社会网络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网络权益,以及经济社会网络信息化发展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符合本条规定的,同时又符合本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增设刑法第408条之二,仍需说明如下几点:(1)罪质。应界定为情节犯或结果犯为妥。既客观反映渎职犯罪的一般内在特征,也揭示网络安全监管渎职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递进的属性。(2)法定刑档次的设置。主要参照刑法第408条之一和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尽管高于刑法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所规定的刑档,但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特殊身份应从重处罚的基本原理。(3)主观罪过。对于网络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行为的主体而言,主观罪过可以是故意与过失。这与刑法第408条之一的规定相似,也与网络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实际相符。(4)情节严重这一“立法定量”的司法化。结合现有关联罪名的追诉标准,大体可以围绕以下专属网络的定量因素与标准展开: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或信息网络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公民信息严重泄露;造成网络安全方面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大;使国家网络安全监管陷入重大的危险状态;造成恶劣的网络信息社会影响,如引发重大的网络安全事件并有损国家形象的,等等。(5)犯罪竞合。网络安全监管渎职罪具有网络犯罪与渎职犯罪的双重属性,此罪与彼罪的司法区分问题必然出现,应明确从重处罚的立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

增设独立罪名惩治网络安全监管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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