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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青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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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盼盼。
  被告人毛麒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09]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盼盼、毛麒珺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盼盼、毛麒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岳盼盼、毛麒珺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139号门口处,采用推离原地后用自带钥匙发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曹叶华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华生牌TDR31Z型电动自行车1辆及该车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1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元的SKL牌皮夹和XUESALANG牌皮夹各1只等财物,后两被告人将赃车以人民币260元销售于房小环。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200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岳盼盼、毛麒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269号门口处,采用推离原地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启花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卡摩牌TDR05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两被告人被人赃俱获,赃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岳盼盼、毛麒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盼盼、毛麒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曹叶华、徐启花的陈述笔录,证人房小环、谢玉新、顾海清、沈维国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起赃经过,作案工具钥匙1把,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盼盼、毛麒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岳盼盼、毛麒珺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盼盼、毛麒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岳盼盼、毛麒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岳盼盼、毛麒珺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盼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毛麒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钥匙1把,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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