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离婚证》、《户口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朝艳死亡时的婚姻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金莲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何朝艳的母女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龙、童先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童先鹏始终否认有脚踢被害人何朝艳的行为,卷内仅有被告人赵金龙的供述证实,而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金龙在抢劫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其犯罪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案发后逃往外地期间又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被告人童先鹏的犯罪情节较轻,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金龙在本案中所犯罪行属于漏罪,应与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决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进行并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金龙归案后揭发了同案人员童先鹏,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童,属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金龙归案后有如实供述同案人员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但其仅能提供同案人有条腿为假肢、在两河某油厂工作过的“当阳伢”的特征,而不能提供同案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后经公安机关进行大量认真排查,才锁定童先鹏为同案另一嫌疑人。故被告人赵金龙对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童先鹏并未起到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同时,被告人赵金龙如实供述的情节也不足于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金龙、童先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金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赵金龙、童先鹏承担赔偿责任,且二人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诉请的被害人何朝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先期以其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童先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童先鹏的刑期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金龙、童先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金莲经济损失人民币7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 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 谢志强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丹
如何在法帮网上申请删除文章?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