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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信息网络技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审查难(2)

本案中唐某所制作的软件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手中的有力作案工具,其对于软件功能明知,考虑到其对上游犯罪的了解仅基于猜测,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共犯,但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唐某主观上明知上游存在网络犯罪可能,客观上实施了为网络敲诈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唐某明知软件有且仅有获取通讯录一种功能,而帮助上游犯罪人员制作软件,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范围内已经达成共同犯罪。

依法认定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刑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实际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根据规定,唐某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唐某没有直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及后续利用的行为,获取信息数量不受唐某控制,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因此依法认定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

2023年11月1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量刑建议,对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唐某表示认罪服判,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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