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
时间:2023-10-19 03:1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6.电网企业要按照“就近用电接入”原则,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七条 (竣工验收)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在充电设施场所选址、消防改造、规划设计、施工建设过程中,须遵守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相关要求。 公用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当在地方牵头部门指导下组织竣工验收,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对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分别进行验收。本体部分验收按《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及《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执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细则由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制定并实施。充电基础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公用充电设施的竣工验收,可以在整体竣工验收中进行。 第八条 (强制检定)专用、自用和公用充电设施应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电能计量》(GB/T 29318)、《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GB/T 28569)等标准的规定。竣工验收时、投入运营前应当计量检定或校准合格。公用充电设施在投入运营后,应定期进行检定或校准。 第九条 (业委会和物业企业)对用户居住地建设充电设施,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按照全国统一建设管理示范文本,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委员会支持充电设施建设。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对存在经查实不配合合理充电设施建设要求的情况,由地方建设部门按照《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条 (用途限定)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充电。 第十一条 (运营商)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从事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业务的企业,并可以从事充电设施制造、销售、施工、维护等业务。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电设施运营商,参与各类公用、专用、自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运营商条件)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设施运营”; 2.企业信用良好; 3.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4.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时、有效提供充电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5.已建立或承诺将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平台,并承诺按规定与政府统一的智能服务平台连接; 6.地方牵头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增加的条件。 第十三条 (运维制度)从事充电设施维护或运营的企业应当建立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及时处理充电设施故障,及时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建立充换电设施运维问题发现、通报、整改、反馈的全链条、闭环式管理机制,及时清退离线桩、故障桩、僵尸桩。 公用充电设施正常率(指一定周期内,扣除日常检修时间后,充电设施正常提供服务时间的比例)不得低于90%。 第十四条 (运营模式)创新商业运营模式,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推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可持续发展。探索第三方充电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车位产权方、业主委员会等多方参与居民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市场化合作共赢模式,鼓励积极引入局部集中改造、智能充电管理、多用户分时共享等创新运营模式,提升日常运维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充电保险)充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应当为本企业生产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产品责任保险。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电设施制造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充电设施运营商为私人充电设施用户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