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
时间:2023-01-30 02:1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插件 点击:次
国家秘密鉴定工作规定 (2021年7月13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国家保密局令2021年第1号公布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秘密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鉴定,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别和认定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秘密鉴定的申请、受理、办理、复核、监督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规范、结论准确。 第五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纪检监察、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可以申请国家秘密鉴定。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秘密鉴定。 第六条 国家秘密鉴定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保密事项范围和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文件为依据。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得鉴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泄露前已经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五)其他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不会造成损害的。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中央一级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级及以下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鉴定的重大、疑难、复杂事项直接进行鉴定。 第九条 办案机关申请国家秘密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 (二)需要进行国家秘密鉴定的事项(以下简称鉴定事项)及鉴定事项清单; (三)进行国家秘密鉴定需要掌握的有关情况说明,包括案件基本情况、鉴定事项来源、泄露对象和时间、回避建议等。 第十条 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应当以办案机关名义作出,说明认为相关事项涉嫌属于国家秘密的理由或者依据。 鉴定事项属于咨询意见、聊天记录、讯(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的,办案机关应当进行筛查和梳理,明确其中涉嫌属于国家秘密、需要申请鉴定的具体内容。 鉴定事项不属于中文的,办案机关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就办案机关提供的中文译本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鉴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机关和申请方式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要求的; (二)办案机关已就同一鉴定事项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 (三)鉴定事项内容明显属于捏造的,或者无法核实真伪、来源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提供材料,或者修改、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国家秘密鉴定的公文之日起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办案机关。 经审查认为办案机关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不完整或者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通知办案机关予以修改或者补充。审查受理时间自相关材料修改完成或者补齐之日起计算。 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