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民初226号某保险公司与海口港集装箱码头(2)
时间:2022-07-19 15:0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插件 点击:次
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安通公司货物的保险人,依据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经现场勘验及第三方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公司、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咏翰(福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确定涉案货损的原因是由台风造成。
就涉案货物,托运��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承运人安通公司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和本案原告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托运人赔付后,对安通公司在“威马逊”台风中应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安通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由原告将和解款1439640元直接赔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其中因“威马逊”台风造成货损的赔付金额为468430元。同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16年7月1日,原告泉州人保依据保险责任赔付安通公司5835163.62元后,取得安通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上述两项赔付金额合计6303593.62元。
另查明,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于2009年竣工并通过验收,集装箱堆场面积28万㎡、码头前沿岸线长860米,顶面标高4.8m,北护岸和西护岸顶面标高5.5m、东护岸顶面标高4.8m,集装箱堆场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损失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二、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对涉案损失有否过错以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
一、关于涉案损失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涉案损失系“威马逊”台风所造成。虽然气象部门对台风的等级及危害程度进行了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远超预期。即使被告已提前知晓“威马逊”台风的初步预报,能够根据气象部门发布预测的风暴潮增水、沿海浪高等气象数据推测出的叠加潮水位,并不意味着被告能够准确预见“威马逊”台风将给涉案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其次,“威马逊”台风引发的潮高已实际超过被告集装箱堆场码头前沿顶面标高,加之台风登陆时密集的降水导致集装箱堆场排水能力急剧下降,多种因素相结合导致了被告集装箱堆场被水淹没。此种强度的天气灾害显已超过被告集装箱堆场设计时的防灾能力,被告集装箱堆场被水淹没属不可避免。再次,被告为谨慎起见在台风登陆前,采取了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重箱堆放不超过三层等一系列防灾举措,符合港口经营人的行业惯例。综上,“威马逊”台风给安通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所造成的损害是被告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关于涉案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辩解,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对涉案损失有否过错以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
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安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故其有权依据安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在“威马逊”台风过境前后采取了对集装箱进行挪箱堆放及绑扎、督促货主将受损货物提箱离港等实质性措施,已尽到足够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就涉案损失存在保管过错,涉案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受损系不可抗力造成,应予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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